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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孝君。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孝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孝君在其租住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5号某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杨某、方某某、余某、彭某某吸食毒品。同日1时许,被告人胡孝君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5套、锡箔纸5张并予以收缴。经尿检,被告人胡孝君及吸毒人员董某某、杨某、方某某、余某、彭某某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孝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胡孝君、违法行为人彭某某、方某某、杨某、董某某、余某指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现场的照片,被告人胡孝君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房屋出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薛某某、李某某、蒋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违法人员董某某、余某、杨某、方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孝君的供述,成公锦(沙)毒瘾认字(2013)第0001号、第0002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005)简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成公鉴(理化)字(2013)434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孝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孝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孝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孝君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毒品的管理条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孝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