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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天林与耿永远、苏敬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天林,耿永远,苏敬红,苏亚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64号原告:苏天林,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牛杰昌,市民。被告:耿永远,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敬红,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苏亚龙,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苏天林与被告耿永远、苏敬红、苏亚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天林与其委托代理人牛杰昌,被告耿永远与其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苏敬红、苏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天林诉称:2013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苏敬红为被告苏亚龙建楼房施工,在浇注二层楼板施工中,因被告耿永远施工的楼板壳子板立柱折断,楼板壳子板坍塌导致原告摔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受到严重伤害后,身心遭受痛苦,经济受到损失;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7099.11元(不含已给付医疗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天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苏天林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表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表明被鉴定人苏天林在建筑房屋中因房顶塌陷致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休息期限为12周,营养期为5周,护理期为6周。4、①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9645.11元;②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250元。表明原告受到伤害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证人耿某、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2013年5月18日中午,在为苏亚龙建房浇注二楼顶层混凝土楼板施工中,突然预制混凝土楼板的模板坍塌,导致正在施工的苏天林等五位人员坠落摔伤。被告耿永远辩称: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其所作的工作符合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符合标准。原告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苏敬红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苏亚龙承担选人不当的责任,耿永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耿永远向本院提举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该被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苏敬红辩称: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000元钱,事故发生不是本人造成的,责任不在本人身上,应该由木工耿永远承担责任。被告苏敬红向本院提举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该被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苏亚龙辩称:被告耿永远、苏敬红经常为他人建房、木工干的活法庭可以调查;此事故对本被告造成了极大伤害、赔偿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苏亚龙向本院提举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该被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天林所提供打印费收据系非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亚龙拟建两层楼房一座,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苏敬红、耿永远负责承建,苏敬红负责土建工程,耿永远为木工负责预制浇注混凝土的模板工程。原告苏天林为被告苏敬红的雇工,参与了被告苏亚龙楼房的建设施工。在不具有安全施工的条件下,被告即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18日上午,原告苏天林与几位雇工在浇注二层楼板混凝土施工中,被告耿永远负责施工的混凝土模板突然坍塌,导致原告苏天林等人坠落摔伤。原告苏天林受到伤害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9645.11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苏天林在建房中因房顶塌陷致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损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休息期限12周,护理期限6周,营养期限5周,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到伤害后,身心遭受痛苦,经济受到损失;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却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7099.11元。另查明,被告苏敬红已为原告苏天林支付医疗费76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苏敬红、耿永远无建筑资质而承建他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发生模板坍塌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亚龙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苏敬红、耿永远负责承建,其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三人的过错对构成损害的参与度,被告苏敬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永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亚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苏天林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实际支出医疗费9645.11元,被告苏敬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00元,尚有医疗费2045.11元;2、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限为6周,标准按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0288元,护理人数1人,即护理费2334.51元(20288÷365×42);3、误工费:按鉴定误工期限为12周,标准按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0288元,即误工费8642.99元(20288÷365×84);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期限19天,酌情定为每天2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19);5、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苏天林不满60周岁,赔偿期限20年,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其伤残赔偿金为14322元(7161×20×10%);7、精神抚慰金:该次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伤害和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上列各项合计人民币37550.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永远抗辩原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责任,但不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天林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7550.62元;被告苏敬红赔偿其损失的50%,即18775.31元(履行时扣除苏敬红已支付款7600元);被告耿永远赔偿其损失的40%,即15020.25元;被告苏亚龙赔偿其损失的10%,即375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天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被告苏敬红负担185元,被告耿永远负担148元,被告苏亚龙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廷 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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