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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6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辩护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章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丈夫赵某在上海市某区高桥镇凌海路路口卖早点时,因琐事与同在此卖早点的武某、张某夫妇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与张某、赵某与武某分别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鼻骨线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武某、钟超的证言,相关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起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