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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张壮伟、刘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张壮伟,刘明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车延宁,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维军,综合部经理。被告:张壮伟,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生。被告:刘明飞,女,汉族,1978年6月25日生。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壮伟、刘明飞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9月24日先后三次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双方也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8月开始二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3年6月4日累计尚欠借款本息129136.1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还款。同时实现原告抵押权。被告张壮伟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因暂无经济能力未能还款。被告刘明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壮伟、刘明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壮伟、刘明飞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本金额度为15万元,即在15万元的本金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不论借款次数和金额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壮伟、刘明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壮伟、刘明飞以二人共同所有的山东省荣成市黎明中区20号604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2009年3月23日,二被告将位于荣成市黎明中区20号604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屋他项权人,他项权证号为荣房崖头他字第2009000952号。2010年6月20日,被告张壮伟向原告申请15万元的借款,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实行利率的1.5倍,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后,原告张壮伟又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张壮伟向原告申请的上述三笔借款累计欠本金119365.67元、利息9770.48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借据、放款单、拖欠贷款本息情况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壮伟、刘明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张壮伟、刘明飞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二被告将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已办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张壮伟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刘明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壮伟、刘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365.67元及利息9770.4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4日)二、被告张壮伟、刘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