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玉伟、穆加山、王玉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799号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韩金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伟,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穆加山,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玉田,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罗庄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李玉伟、穆加山、王玉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伟、穆加山、王玉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诉称,被告李玉伟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7月18日到期,由被告穆加山、王玉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伟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穆加山、王玉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玉伟、穆加山、王玉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玉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穆加山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玉田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李玉伟、穆加山、王玉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玉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李玉伟预先支付利息总额的一半,其余部分随合同到期日随本金一次结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李玉伟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同日,被告穆加山、王玉田分别向原告提供《个人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李玉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李玉伟,同时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穆加山、王玉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李玉伟、穆加山、王玉田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个人担保函》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李玉伟,但原告发放借款的同时,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被告李玉伟实际借款数额为47300元,故被告李玉伟应当返还原告借款473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该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李玉伟返还借款本金473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穆加山、王玉田对被告李玉伟的该份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穆加山、王玉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穆加山、王玉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伟追偿。被告李玉伟、穆加山、王玉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伟返还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73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穆加山、王玉田对被告李玉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穆加山、王玉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245元,由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68元,由被告李玉伟、穆加山、王玉田负担1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庆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