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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金凤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金凤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桂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尹玉山,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金凤华,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张桂兰与被告金凤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告金凤华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诉称:原告张桂兰与被告金凤华均系永吉商城一楼经营布匹的个体户。2012年11月5日原告因给顾客做棉裤,引起金凤华的不满,被告以原告抢其生意为由发生争吵,被告用铁尺打伤原告头面部,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被告因此事均受到公安机关不同程度的治安处罚。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始终达不成协议,故原告到本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7.51元、误工费4908.68元、护理费3391.41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7.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4859.00元的80%,即11887.44元。被告金凤华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叙述是颠倒黑白、不真实的。原告是挑起事端的根源,被告没有过错,不能赔偿。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11月4日下午5时左右,���告正在柜台营业时,一客户到被告摊位前要订做一条棉裤,挑完布料量完尺寸后,双方商定80元一条。被告与客户订完口头合同后,原告张桂兰来到被告摊位前,与订做棉裤的客户说:“我给你做,60元就行。”然后把这位顾客领到原告摊位前量了尺寸,被告当时也没说什么。2012年11月5日上午9点上班后,原告开始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当时气得直哆嗦。随后,原告边骂边厮打被告,被邻铺位人员拉开。原告三番五次到被告摊位前叫骂,被告被气得心脏病发作,倒在地上不能动弹。原告在诉状中叙述“被告用铁尺打伤头面部”是根本没有的事实,因为现场就根本没有铁尺,那是原告捏造事实,欺骗法院,混淆是非。本案是原告不遵守商业职业道德引起来的纠纷,被告已经和顾客讲完了口头合同,而原告故意抢走被告的生意,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第二天到被告摊��前叫骂和厮打是挑起事端的根源。原告有错在先,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原告对此事件的引起、经过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只有次要责任。故此,被告不能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道德在先,骂人、打人在先,请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审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引发原因、经过和后果如何,各方应该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什么,被告应否赔偿?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误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全部都是假的。2、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医药费花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全部都是假的,不属实。3、��定费、复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鉴定费300元、复印费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全部都是假的,与被告无关。4、诊断书和病情介绍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全部都是假的,与被告无关。5、永吉县公安卷宗中第31页安镇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金凤华在答辩状中陈诉的原告抢生意事情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其中第一句安镇就说错了,安镇一开始是从东门进来的,不是从西门,问被告1斤半的棉裤多少钱,被告说80元。6、永吉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因打架斗殴分别受到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承担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说当时公安调查多次,让原、被告调解,被告说身体不好,能调解就调解,后来公安局没有处罚原、被告,被告在商城的铺位上有监控,可以调取查看。7、原告在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明经法医鉴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桂兰属于轻微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到原告。8、被告在永吉县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住院与同原告打架没有因果关系,是被告自身疾病,在证人证言中说明是抓破,医院也说未见外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对该证据的阐述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不属实。9、永吉县公安局对肖永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打架的过程和受伤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永吉县公安局对赵云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打架的过程和受伤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1、永��县公安局的案情简介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打架的过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2、永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致伤和处罚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打到原告。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毛淑玲证言,证明原告、被告打架过程为: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因为做一条棉裤被告说原告抢被告生意而打架,是原告先到被告铺位主动骂人并动手打被告,打架三四次,后来被告心脏病犯了,就打110报警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全部不是真实的。2、证人肖永海证言。证明看见原、被告在被告铺位打架,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在公安机关处的笔录与此次证言不一致,其证言不属实。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因头面部外伤入院,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33天。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287.21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永吉县口前镇德沅大药房”发票6张,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够证明该费用为本次治疗花费,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3(鉴定费、复印费发票各一份),其中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验伤花费鉴定费300.00元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复印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复印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诊断书和病情介绍书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病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护理级别为2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永吉县公安卷宗中第31页安镇的证人证言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证人安镇在公安局所做证言与被告在诉状中所陈诉的原告抢其生意的事实部分有所出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永吉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处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7(原告在公安机关法医学的鉴定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为轻微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8(被告在永吉县住院病历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被告的患病情况,但因被告在此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永吉县公安局对肖永海的询问笔录一份)、10(永吉县公安局对赵云凤的询问笔录一份)、11(永吉县公安局的案情简介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2(永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被告因殴打他人致伤进行的行政处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毛淑玲证言)、证据2(证人肖永海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9、10相佐证,所反映原、被告打架原因及经过基本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打架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告张桂兰与被告金凤华均系永吉商城一楼制作服装的个体户,双方的床子中间只相隔一个业户,2012年11月4日,一客户以80元的价格与被告订立了制作棉裤的加工协议后,原告与该客户以60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单生意,客户取消了与被告的协议。2012年11月5日,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桂兰先后几次到被告金凤华摊位前进行谩骂,并动手击打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并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桂兰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桂兰因受轻微伤于2012年11月5日住院治疗,2012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周。原告住院及疗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4287.21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至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告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一场所从事同一行业,相距较近。被告与他人已建��了加工制作协议后,根据职业道德,原告不应再以更低的价格与同一客户再建立加工制作合同。故原告的该行为对引发双方矛盾存在一定过错,且次日是原告首先以言语挑起事端,并几次到被告的床子前先动手击打被告,造成双方撕打并导致原告受伤,对造成原告受伤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是从事服装加工行业,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应按该行业标准给付误工工资,原告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凤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住院医药费4287.21元(4088.51元+198.70元)、误工费4830.19元���102.77元×33天+102.77元×14天)、护理费3391.41元(102.77元×33天)、伙食补助费1650.00(50.00元×33天)、鉴定费300.00元,合计14458.81元的20%,即2891.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50.00元,被告金凤华负担4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