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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孔文、吴巧玲、吴才旭、吴才日、吴才东、吴才升诉被告何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孔文,吴巧玲,吴才旭,吴才日,吴才东,吴才升,何新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吴孔文,身份证号码:×××0370。(系死者莫树枝之丈夫)原告吴巧玲,身份证号码:×××0024。(系死者莫树枝之女儿)原告吴才旭,身份证号码:×××0394。(系死者莫树枝之儿子)原告吴才日,身份证号码:×××037X。(系死者莫树枝之儿子)原告吴才东,身份证号码:×××0375。(系死者莫树枝之儿子)原告吴才升,身份证号码:×××0012。(系死者莫树枝之儿子)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佳佳,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新荣,身份证号码:×××0418。委托代理人韦忠清,身份证号码:×××0372.(系被告之姐夫)原告吴孔文、吴巧玲、吴才旭、吴才日、吴才东、吴才升诉被告何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绍耿于2013年7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巧玲、吴才旭、吴才日、吴才东、吴才升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佳佳、李胜,被告何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孔文、吴巧玲、吴才旭、吴才日、吴才东、吴才升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何新荣驾驶无号牌的“双狮”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怀远镇老桥由东向西行驶,16时许,行至桥中间时,被告何新荣发现对面有一辆柳微车相向驶来,何新荣为了避让柳微车,碰撞到与其同向行走在桥边的行人莫树枝,造成莫树枝受伤住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树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9年=169684元;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41元/天×3人×3天=471.69元;医药费16636.99元+161元=16797.99元,共计264531.68元。被告何新荣已赔偿20000元,尚有244531.68元未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44531.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新荣辩称:1、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被告不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莫树枝的死亡事实与被告发生碰撞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时双方并未报警,在事故发生后莫树枝被送往医院救治数小时后死亡,原告方才报警。莫树枝摔倒后手、身着地,并不伤在头部,而其作为71岁的老人,其是否死于其他疾病没有进行过核实,不能证明莫树枝的死亡直接原因就是该起交通事故所致。而法医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至今没有向被告送达到法医鉴定结果。3、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医药费的数额也不认可,是原告方伪造的,过高了。4、被告已赔偿20000元给原告方,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何新荣驾驶无号牌的“双狮”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怀远镇老桥由东向西行驶,16时许,行驶至桥中间时碰刮到与其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莫树枝,造成莫树枝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自行撤除现场,把莫树枝送到医院抢救,后于19时30分许报案。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新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树枝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新荣已赔偿给原告20000元。因相关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合理赔偿,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另查明,莫树枝生于1942年10月8日,自1998年起,一直随其儿子吴才升在宜州市第三中学居住。莫树枝因事故受伤用去医药费共计16797.99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州市第三中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协议书、莫树枝入院、出院记录及宜州市人民医院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被告何新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何新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莫树枝正常行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死者莫树枝摔倒时是手、身着地,并不伤在头部,而其作为71岁的老人,其是否死于其他疾病没有进行过核实,不能证明莫树枝的死亡直接原因就是该起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提供的莫树枝入院记录里已有初步诊断: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莫树枝的死亡是其他原因所致,而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16797.99元,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误工费52.41元/天×3人×3天=471.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69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对其进行精神上的慰藉,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予2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依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此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797.99元;2、死亡赔偿金169684元;3、误工费3人×3天×52.41元=471.69元;4、丧葬费2846元/月×6月=17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224029.68元。被告何新荣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此款应予扣除。被告何新荣还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02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新荣原告吴孔文、吴巧玲、吴才旭、吴才日、吴才东、吴才升经济损失204029.68元;二、驳回原告吴孔文、吴巧玲、吴才旭、吴才日、吴才东、吴才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原告吴孔文、吴巧玲、吴才旭、吴才日、吴才东、吴才升承担358元,由被告何新荣承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1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出;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绍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