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刘超英诉被告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英,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刘超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丰铭。被告傅伟,男,汉族。原告刘超英诉被告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英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与南宁开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发行协议》,同年5月8日被告以开拓业务接待领导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70000元,被告因此立下欠条约定于2011年5月18日前还款。2011年12月1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被告立下欠条约定在2012年春节前还款。事后原告发现被告以上述理由骗取原告资金,现该两笔欠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借条》两张、《图书发行协议》。被告傅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乙方)与南宁开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图书发行协议》,约定由南宁开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图书区域发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甲方法人代表在《图书发行协议》签了字。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现借到刘超英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1年5月18日还清。借款人:傅伟2011年5月8日”。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现借到刘超英女士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于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还清,月息按0.35%计付。借款人:傅伟2011年12月10日”“身份证号:4525281973××××”。另查明,被告与南宁开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并未在上述《图书发行协议》中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个人借款用于开展《图书发行协议》相关业务。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的举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被告与南宁开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发行协议》约定由南宁开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图书区域发行,但未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个人借款用于开展《图书发行协议》相关业务,因而上述两张《借条》涉及的借款与《图书发行协议》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南宁开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此两张《借条》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125000元=19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基于该195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7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于2011年5月18日届满,从另一笔借款125000元的《借条》载明“于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及被告在该《借条》的落款时间2011年12月10日判断,应认定借款125000元的还款期限已于2012年春节前届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合计1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25000元的《借条》约定的“月息按0.35%计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本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125000元产生的利息,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18日起计算的因借款70000元产生的利息以及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的因借款125000元产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伟向原告刘超英偿还借款195000元;二、被告傅伟向原告刘超英支付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傅伟向原告刘超英还清70000元之日止,第二笔以12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傅伟向原告刘超英还清125000元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傅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鸿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