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烨,龚雪松,宋道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韦烨。委托代理人郭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雪松。委托代理人付君山,成都市青羊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宋道富。委托代理人付君山,成都市青羊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韦烨与被告龚雪松、宋道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烨的委托代理人郭成,被告龚雪松、宋道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君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烨诉称,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龚雪松驾驶登记在被告宋道富名下的检验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川AG1B**号牌车由清江东路方向沿浣花北路往浣花南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韦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四分局认定,被告龚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G1B**号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雪松与被告宋道富共同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事故车辆系宋道富借给龚雪松使用;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龚雪松驾驶登记在被告宋道富名下的川AG1B**号牌车由清江东路方向沿浣花北路往浣花南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韦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被告龚雪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韦烨于2013年3月18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产生医疗费151.8元。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医嘱:1周后骨科门诊复查。2013年3月18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一月。2013年4月19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4月26日,成都市西区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5月3日,成都市西区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5月10日,成都市西区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5月17日,成都市西区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5月23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5月31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6月7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一周。另查明:1.川AG1B**号车检验期至2012年12月31日;2.事故发生时,川AG1B**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该车辆系被告宋道富借给被告龚雪松使用。审理中,原告韦烨为证明其务工及收入状况向本院出示了两份署名分别为成都隐园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和成都市饮食公司龙抄手食府的收入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证明、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龚雪松驾驶宋道富所有的川AG1B**号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韦烨相撞,造成韦烨受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被告龚雪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烨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规定,被告宋道富作为川AG1B**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作为川AG1B**号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韦烨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龚雪松和被告宋道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韦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报销票据本院认定为151.8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韦烨所从事的行业、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省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韦烨的医嘱休息时间89天,确认其误工费为5770.12元(23664元/年÷365天/年×89天)。以上费用共计5921.92元。该损失金额均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龚雪松和被告宋道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雪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韦烨5921.92元,宋道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韦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龚雪松、宋道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芯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