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初平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王立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初平安;王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代表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王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平安,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国,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立国持证驾驶鲁K×××**小货车,在钦村威高工地内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停放在停车位内的鲁K×××**小客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6792元。原告与被告王立国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王立国负责双方车辆修理费;相关费用自行结算;事故一次性处结。协议达成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6792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792元。另查明,鲁K×××**号车在被告人保威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国在驾驶鲁K×××**号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合理正当,予以支持。因鲁K×××**号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威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根据鲁K×××**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原告的修车费能够通过商业三者险足额赔付,故被告王立国无需承担赔偿义务。尽管被告人保威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数额有异议,但该修车费数额系处理事故过程中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保威海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实体或程序问题,其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后,其实际支出修车费6792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修车费67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初平安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原告初平安之车辆维修费余额4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初平安对被告王立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威海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初平安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自行委托威海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威海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并申请重新鉴定;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并未参与,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初平安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王立国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初平安于原审中提交的由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中,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被修改为威海市方盛物证鉴定中心。二审中,经本院调查,威海市交警支队高区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办案民警马汉威证实:交警部门并未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车损价格进行鉴定,系其本人将上述委托书中格式记载的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修改为威海市方盛物证鉴定中心并实际委托威海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系本案争议焦点。经审查,经本院调查核实,办案民警马汉威证实交警部门并未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而系委托威海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进行了鉴定,该证人将格式委托书中记载的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修改为该鉴定机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故上诉人主张涉案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而非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不真实并申请重新鉴定,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故威海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的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符合实体和程序要求,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法定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及本案的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初平安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亦应根据胜负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