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甲(在逃)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设路26号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乙位于该小区仓库的一台华凌牌空调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华凌牌空调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三人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设路26号小区内,由付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钟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乙位于该小区的仓库内盗走空调铜管10余斤,后销赃获款300元耗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钟某某先后三次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设路26号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乙位于该小区仓库内的空调铜管50余斤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012年5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钟某某、付某某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设路26号小区内,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该小区被害人王某乙的仓库内,将仓库内一台美的牌空调和一台华凌牌空调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空调共价值人民币296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相互辩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盗空调2台的清单,关于被盗空调、铜管的价格鉴定意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简阳市公安局武庙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