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所在地永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冶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吉县大岗子乡(现西阳镇大岗子村)经营的继阳农副产品收购站与被害人裴善禹签订收购50吨橡子合同,骗取了被害人裴善禹的信任。被害人裴善禹先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1.1万元作为收购橡子费用,被告人开始收购橡子,发现收橡子困难,在无法继续收购的情况下,便谎称去黑龙江能收到橡子,又骗取被害人裴善禹6万元收购款占为己有,用于自己收购站的经营。被告人李某某外逃,后在亲属规劝下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吉县大岗子乡(现西阳镇大岗子村)经营继阳农副产品收购站期间,与被害人裴善禹签订收购50吨橡子合同,骗取了被害人裴善禹的信任。被害人裴善禹先支付押金人民币1.1万元作为收购橡子费用。被告人开始收购橡子,发现收橡子困难,在无法继续收购的情况下,便谎称去黑龙江能收到橡子,同年9月24日、10月9日又骗取被害人裴善禹共计六万元收购款占为己有,用于自己收购站的经营,后经被害人裴善禹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外逃,未给付收购橡子款。1999年4月15日,永吉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将被告人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亲属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收据、购销合同、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人张某某、朴某甲、朴某乙、段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在清网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日起,至2015年8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