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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明香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刘明香。委托代理人谢善祥,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负责人张玮。委托代理人郑维炀。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刘明香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谢善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炀、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香诉称,原告受让川BP56**车辆于中国农业银行广元市分行,与被告签订有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止的交强险与商业保险。2010年1月1日18时10分,车辆驾驶人张夕强驾驶该车辆行至沿城南路163KM+950M处,与汤登清(男,62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汤登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张夕强超速负事故主要责任,汤登清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汤登清住院医疗费25863.84元、门诊费2813.7元、护理费21天×30元=630元、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8级伤残补助金24726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1597.6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车损修理费13000元,由原告承担70%,汤登清承担30%,调解后7月8日原告委托张夕强一次性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汤登清上述费用。按规定,交强险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再按双方过错划分,被告应按约定的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委托驾驶员张夕强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30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批改申请书上无我公司签注,通过查询,我公司未收到该申请书申请的批改信息。此外,原告刘明香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1日,而张夕强已于2009年11月24日受让该车辆,且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事故发生时,刘明香对被保险车辆已无保险利益,应驳回其起诉。经查,涉案川BP56**车辆原属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元市分行,车牌号为川H070**,该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2320元、第三则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并购买车损不计免赔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据原告刘明香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涉案的川BP56**车辆于2009年11月24日经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夕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刘明香以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应当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从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川BP56**车辆已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于张夕强名下,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刘明香该涉案车辆之间具有保险利益,故刘明香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