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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吕玉萍与戴勇、朱芳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勇,吕玉萍,朱芳英,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欢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湘君。原审被告:朱芳英。原审被告: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珍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勇。上诉人戴勇因与被上诉人吕玉萍,原审被告朱芳英、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朱芳英向吕玉萍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等内容,同时在该借条上担保公司处盖有富兴公司之印章。朱芳英与戴勇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在朱芳英与戴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朱芳英向吕玉萍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吕玉萍提供的借条为凭,系吕玉萍与朱芳英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对案涉借款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朱芳英作为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归还相应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吕玉萍诉请要求朱芳英归还其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吕玉萍同时起诉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吕玉萍主张之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期间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朱芳英与戴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朱芳英、戴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芳英、戴勇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存在,故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戴勇作为配偶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富兴公司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提供借款担保。对于该担保事项,富兴公司虽然抗辩认为,其并未有担保之意思表示,且对该印章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对于该印章之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后果。对该印章之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是否系朱芳英私自盗用公章的问题,富兴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审庭审调查得知,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戴勇的母亲,在该借条上盖有富兴公司之印章,亦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对富兴公司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担保方式,并未明确进行约定,故富兴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未进行约定,故富兴公司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吕玉萍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朱芳英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芳英、戴勇共同归还吕玉萍借款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芳英、戴勇支付吕玉萍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富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朱芳英、戴勇、富兴公司负担。戴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芳英借款之事实,戴勇根本不知情。而且朱芳英借款之后根本未用于家庭,而是将借款用于赌博。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理由。原审中戴勇已经用证据证明朱芳英赌博之事实,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仍旧判令戴勇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戴勇曾经因为此事服毒,后经抢救才捡回性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吕玉萍承担。被上诉人吕玉萍答辩称,朱芳英向吕玉萍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吕玉萍提供的借条为凭,系吕玉萍与朱芳英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现朱芳英作为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相应案涉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在朱芳英、戴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戴勇的请求。原审被告朱芳英陈述称,戴勇对借款确实是不知情的。上诉人戴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朱芳英的港澳台出境记录,用以证明朱芳英经常到澳门赌博。2、(2013)杭富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及部分诉讼材料,用以证明朱芳英在外向他人的借款是假的或者是因赌博欠下的钱。3、戴润吉的病例,用以证明在女儿生病住院期间,朱芳英一直在澳门赌博,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4、照片,用以证明其他债权人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讨债,朱芳英在外欠的都是高利贷,与戴勇无关。5、存款凭条,用以证明朱芳英在外面因赌博欠钱被债权人限制人身自由,让家人汇钱过去。6、朱芳英的保证书,用以证明朱芳英在外面赌博。7、戴勇的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因朱芳英在外面欠钱,戴勇压力较大而服毒。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吕玉萍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不能证明朱芳英有赌博行为,证据4不能证明有放高利贷的人在讨债,证据5只能证明朱芳英有存款的事实,证据6只能证明朱芳英以前有赌博的事实,证据7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朱芳英赌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吕玉萍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戴勇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戴勇与朱芳英于2013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芳英向吕玉萍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因借贷关系发生于朱芳英与戴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吕玉萍主张戴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即使朱芳英染有赌博恶习,但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由朱芳英用于赌博,戴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