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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与陈甲约定,以陈甲向朱某456游戏账户上划账“230万银子”(可兑换230元人民币)的方式向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麻古3颗,被告人朱某在其456游戏账户(id41×××92)收到陈甲的“230万银子”后,于当日11时许,在杭州市××区××酒店附近,将3颗毒品麻古交给陈丰的某某。2.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和通惠路路口将0.406克毒品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甲。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朱某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朱某的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299克,红色颗粒两颗,重0.188克,从陈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406克。经鉴定,在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沈某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信记录清单,取证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