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2013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持证驾驶陕DS00**号出租车沿三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独李镇政府门前斜对面时,与行人袁某某相撞,致袁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秦某随即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袁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到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害人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请有关人员对陕DS00**号出租车进行了技术性能鉴定,经鉴定,该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规。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毛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秦某达成的协议书及谅解书、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秦某到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随即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民事赔偿积极,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庭审中悔罪态度明显,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秦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