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姜仕绒、周超崎与於宝法、於宝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仕绒,周超崎,於宝法,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姜仕绒。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原告周超崎。委托代理人姜仕绒,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於宝法。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於宝仙。委托代理人曾清、阮元根。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宝法。委托代理人曾清、阮元根。原告姜仕绒、周超崎为与被告於宝法、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姜仕绒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周超崎委托代理人姜仕绒、被告於宝法、於宝仙和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委���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仕绒、周超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1日,被告於宝法向两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12年8月2日,三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的事实作了确认。被告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为被告於宝法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担保。原告周超崎已于2009年11月21日将120万元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於宝法。但自2012年6月起,被告於宝法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於宝法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8万元);2、判令被告於宝仙、杭州宏��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於宝法应支付的上述钱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於宝法辩称:2009年11月21日确实向原告姜仕绒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约定利息,被告於宝法已累计归还395300元,尚欠804700元。2012年8月,被告於宝法因生产经营需要希望再向两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於宝仙担保,但借款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并未再支付被告於宝法120万元,该借款协议实际没有履行,也不是对2009年11月21日借款的确认,因此该借款协议与被告於宝法尚欠款无关,同意归还尚欠的804700元,希望给予相应的还款时间。被告於宝仙辩称:根据被告於宝法的陈述,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於宝法的陈述,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实��履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仕绒、周超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於宝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120万元,被告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原告姜仕绒与被告於宝仙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於宝仙事实上向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於宝法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及截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於宝法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3、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提供了借款;4、公司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於宝法是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於宝法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6、浙江泰隆���业银行结算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话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於宝法已偿还欠款395300元,实际偿还数额超过该金额。被告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於宝法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2009年11月21日的借款已归还395300元,本案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不是对前次借款的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4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对证据1、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短信内容可以编辑,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姜仕绒、周超崎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2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电话交易回单的12万元,其中101500元是被告归还给原告周超崎父亲周永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剩余的18500元及其他款项均系支付给原告1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4、5、6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於宝仙提出系经编造的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1日,原告姜仕绒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於宝法1200000元。2011年3月、10月及11月份,被告於宝法通过转账等银行交易方式向原告陆续累计支付3953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姜仕绒与被告於宝仙就归还借款事宜互有短信往来。2012年8月2日,原告姜仕绒、周超崎(出借人)与被告於宝法(借款人)、被告於宝仙(担保人)签订格式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於宝法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姜仕绒、周超崎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未记载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於宝法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和利息,如逾期,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第三条约定被告於宝仙自愿为被告於宝法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第五条约定该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於宝法已收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借据,签字即生效。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原告姜仕绒与周超崎系夫妻,原告姜仕绒与被告於宝仙系朋友和邻居关系、被告於宝法与於宝仙系兄妹关系。两原告以向被告催讨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括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短信内容,可充分证明相关借贷事实。原告姜仕绒、周超崎与被告於宝法作为借贷双方虽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但出借人姜仕绒已于签订借款协议之前交付了本金120万元,因此本案借贷合意于借款协议签订之时已达成,借贷合同即为生效。关于被告於宝法抗辩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1日和2012年8月2日成立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及2009年11月21日的120万元的借款已作部分偿还而2012年8月2日的借贷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从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借款及不再另行出具借据的行文表述来看,被告於宝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知晓其行为法律后果,结合前后两次借贷所涉金额均为120万元,及担保人於宝仙的短信显示2009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的相关事实,��认定2012年8月2日借贷双方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对之前尚未归还的12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并确定相应的还款期限和逾期责任。被告於宝法主张2009年11月21日成立的借贷关系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款协议并非对之前交付的120万元借款的确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姜仕绒、周超崎诉请被告於宝法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前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标准,原告按照月利率1.5%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於宝法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金额亦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抗辩因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於宝仙与借贷双方的关系,被告於宝仙与原告姜仕绒的通讯短信内容及在载有“借款协议签订同时即已收到借款”的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可认定被告於宝仙知晓其所担保的债权系借款协议所确认的之前尚未归还的借款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於宝法系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於宝法与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同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已明确借款协议所涉的借款经过和事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宝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仕绒、周超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77400元,此后按月利率1.5%另计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於宝法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仕绒、周超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由原告��仕绒、周超崎负担人民币1280元(已预缴),被告於宝法、於宝仙、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