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晚上,叶某乙因之前所预订的包厢被取消,在街道××大酒店××楼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叶某乙殴打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持刀砍叶某乙颈部及手臂等处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乙左侧颈项部及左前臂疤痕之性状特征符某锐器作用所致,现检及其左侧颈项部缝合性疤痕长11.0cm、左上肢活动可,其左侧颈部软组织裂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叶某乙的经济损失9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甲、冉某、叶某甲、李某乙、张某、陈某乙成、林某某、冉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