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凌峰、被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4月补办结婚证。5月1日起至今,原、被告分赴淮北、上海两地打工,期间双方无任何往来。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为此诉求离婚。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字据一份、证明彩礼款只有十万元且已被被告哥哥谭伟全部拿走;4、光盘,证明原告有陪嫁物品的事实。被告谭某某辩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次年3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否则原告不会与被告补办结婚证。现在双方感情疏远是因近期双方异地生活造成,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在一起生活,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原告返还借款28000元,及订婚时花费的4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谭某某家庭经济困难。4、证人薛祖丽当庭证言,证明订、结婚时被告给付彩礼款的事实。5、证人周如林当庭证言,证明订婚时男方给付彩礼款XX挑一,东西有戒子、手链。6、证人黄超成当庭证言,证明订婚时该证人没参加,结婚时给了什么东西,该证人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二订婚,2010年3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4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原告于2010年5月到上海打工,被告遂即随原告到上海。同年11月,原、被告同阵到苏州打工及生活。2011年7月份,被告离开苏州到淮北打工,原告再次到上海打工。期间双方保持电话联系。2013年春节,双方在一起生活。2013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2013年7月8日原告以双方无感情为由,来院诉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又多次同阵外出务工,可见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后期由于双方异地生活,聚少离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疏远,对于原告离婚诉求,因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同合代理审判员 梅 辉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