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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行终字第11号李楚群不服山林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楚群,岑溪市筋竹镇人民政府,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街四组,李国灿,李超瑞,李福基,李庆基,李深基,李德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梧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楚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筋竹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街四组。一审第三人李国灿。一审第三人李超瑞。一审第三人李福基。一审第三人李庆基。一审第三人李深基。一审第三人李德基。上诉人李楚群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楚群,被上诉人岑溪市筋竹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街四组(以下简称街四组)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李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李国灿、李福基、李庆基、李深基、李德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楚群与第三人筋竹镇筋竹社区街四组争议的山场座落在筋竹社区街四组帽(冒)金顶,岑溪至罗定铁路征地时丈量的面积是6.3亩。争议地东面、南面是阳三组山场,西面是阳四组山场,北面为水渠。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街四组领取了《山界林权表》,其中记载有:“帽金顶,面积3亩,四至界址为:东:大路,南:小路下岭,西:半腰,北:水渠。”2010年岑溪至罗定铁路征地需征用争议林地,原告李楚群和第三人筋竹社区街四组均主张权属。在2010年5月15日岑溪至罗定铁路征地原始图表中,记载的位置是“冒金顶”、土地承包户是“李楚群、生产组集体”(因当时原告李楚群和街四组均主张权属,所以均写上名字),面积是6.3亩。现争议地已被征收为岑溪至罗定铁路建设用地,现场已挖平整,原貌已经改变。至于第三人街四组《山界林权表》记载的帽金顶山场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因为争议地原貌已改变,不作认定。原告主张曾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在争议地种过果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岑罗铁路征地补偿中也没有果树补偿这一项目。因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没有解决,2012年7月8日,第三人筋竹社区街四组申请岑溪市筋竹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确权。2012年11月20日,筋竹镇人民政府作出筋政处字(2012)2号《关于对筋竹社区街四组与该组李楚群、李德基、李国灿等帽金顶山场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双方所争议的座落于帽金顶的6.3亩林地确认给筋竹社区街四组使用。原告李楚群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岑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李国灿、李超瑞、李福基、李庆基、李深基、李德基没有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将其列为第三人进行复议。2013年3月24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岑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筋政处字(2012)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岑溪市筋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筋政处字(2012)2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山场权属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岑溪市筋竹镇人民政府有职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进行调处。对于争议山场,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法提供“四固定”时期的证据,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筋竹社区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记载有“帽金顶”山场。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没有提供权属依据,其主张争议地是其叔公李子华土改时取得的山场,因李子华在1958年已经去世,其妻随后改嫁他乡,且没有生育有子女,其土改时取得的山场经过了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归集体管理使用。原告主张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街四组成员,其和街四组集体产生山场权属争议,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街四组将争议山场落实给原告管理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街四组使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筋政处字(2012)2号山场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楚群要求撤销被告岑溪市筋竹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筋政处字(2012)2号山场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楚群负担。上诉人李楚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53年岑溪筋竹土改,其叔公李子华户在筋竹阳和片(即现在的阳三组)分得山场田地若干,1958年其叔公病逝,其山场田地由其妻蔡英管理使用,后蔡英远嫁他乡,1981年落实林权到户时,其林地应落在阳三组林权证上(李子华的其它水田、旱地归阳三组所有),但李子华的生老病死、扫墓、埋葬均由上诉人户完成,所以阳三组按照农村的习惯将该山场给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有:一、6.3亩林地确实不在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里,这6.3亩林地座落在阳和片,在阳三组和阳四组中间,而不座落在筋竹街片,帽金顶是一座很大的山系,筋竹街片在帽金顶的南面,阳和片在北面,街四组的帽金顶山场的四至界址是:东大路,南小路下岭,西半腰,北水渠,而法院审理查明6.3亩林地的四至界址是“东面、南面是阳三组山场,北面是水渠”,所以,很明显争议的6.3亩林地不在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里,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地貌已改变,不作认定”是明显错误的。所争议的6.3亩林地是否在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里,是争议的核心问题,如果争议的6.3亩林地在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里,那么所争议的6.3亩林地是街四组的,如果不在就不是街四组的,现在法院审理查明6.3亩林地的四至界址与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记载不同,所以,很明显6.3亩林地确实不在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里,确认争议的6.3亩林地是街四组的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是街四组成员,和街四组发生权属争议,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街四组将争议山场落实给上诉人管理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街四组使用并无不妥”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林地是从阳三组那里取得,所以无须、也不能有证据证明街四组落实给上诉人户使用;三、争议的林地面积为6.3亩,而街四组在帽金顶的林地按照其《山界林权表》里的记载只有3亩,而3亩林地是绝对不可能包括6.3亩林地的,所以筋竹镇政府认为6.3亩的争议林地是街四组的是错误的,岑溪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四、我国在2009年实行林改,2011年1月起80年代的林权证已全部废除,使用新的林权证,新的林权证记载了街四组在帽金顶的林地已经全部分包给了张秀梅等23户人,但筋竹镇政府居然使用81年的林权证把争议的林地确权给街四组,这一决定是错误的。综上,筋竹镇政府把争议的6.3亩林地确权给街四组,认定事实错误,使用81年的《山界林权表》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岑溪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筋竹镇政府重新作出争议林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决定。被上诉人岑溪市筋竹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按照“三包四固定”时有关的政策,原土改山一律收归以生产队为单位的集体所有,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争议地属其叔公的“土改山”应归其使用没有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中载明帽金顶山场的四至界址为:东,大路;南,小路下岭;西,半(山)腰;北,水渠。因铁路建设挖土方,原界址已不复存在,但北面的水渠仍完好可见。同时,除双方争议之地北面是水渠外,其余帽金顶的山场都没有北面是水渠的林地。因此,铁路建设丈量征收的6.3亩林地在该范围内。上诉人称6.3亩林地不在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内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上诉人称争议地是从阳三组那里取得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不能证明争议地属阳三组所有,且阳三组也未提出该争议地属阳三组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争议地是阳三组落实给上诉人使用。四、一审第三人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是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核发,依法可以作为林地纠纷的处理依据,上诉人称全部废除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表》的说法无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五、6.3亩争议林地在《山界林权表》的界址范围内,《山界林权表》载明面积3亩是估算的面积,与实际丈量面积不符并不能证明争议的6.3亩林地就不在该范围,虽然铁路建设时因挖土方已无原貌,但帽金顶北面是水渠的山地就只有争议地,亦即争议地就是一审第三人街四组《山界林权表》中帽金顶之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称争议山场是其叔公李子华的土改山场,属阳三组所有,是阳三组返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第三人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证明争议之地属其生产组所有,且该争议山场一直未落实到户。因此,其使用权仍属街四组集体享有,所以被上诉人将双方争议林地处理归一审第三人使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街四组述称:一、岑溪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首先,争议的山场座落在帽金顶位置,正好在一审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表》里面,虽然面积不相等,但是四至界址非常明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而上诉人主张争议地不在一审第三人《山界林权表》记载的帽金顶山场范围,没有证据证实,更没有证据否认《山界林权表》的真实性;其次,上诉人主张“争议的山地属其叔公李子华户的“土改山”,其叔公李子华虽于1958年病逝,但1981年落实林权林地到户时应落在阳三组林权证上,阳三组把该山地给上诉人管理使用”明显站不住脚。因为1981年落实林权林地到户时,争议地根本没有落实到阳三组,而是落实到街四组,阳三组没有权利将该争议地给上诉人管理使用,况且上诉人也是街四组的成员,更没有理由认为该争议地属其管理使用。二、上诉人主张争议的山地一直由其管理经营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本没有对该争议的山地管理使用过。综上,一审第三人街四组认为岑溪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李超瑞述称:一审第三人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的四至是错误的,不能采信《山界林权表》将争议山场确权给街四组。一审第三人李国灿、李福基、李庆基、李深基、李德基没有向本院提交意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1、岑溪市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6月印发的“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2、岑溪市筋竹社区阳三组集体林权证[小地名为垌尾(路下)、垌尾]两份;3、2012年9月12日调解笔录。对“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及林权证,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调解笔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在庭审时也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山场权属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岑溪市筋竹镇人民政府有职权进行调处。对于争议山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无法提供“四固定”时期的证据,林业三定时期,一审第三人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记载有“帽金顶”山场。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没有提供权属依据,其主张争议地是其叔公李子华土改时取得的山场,因李子华在1958年已经去世,其妻随后改嫁他乡,且没有生育子女,其土改时取得的山场经过了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归集体管理使用。上诉人是街四组成员,其和街四组集体产生山场权属争议,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街四组将争议山场落实给上诉人管理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争议山场确权给一审第三人街四组使用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错误,一审第三人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上面载明帽金顶山场面积只有3亩,而争议地却是6.3亩,争议山场四至与一审第三人街四组《山界林权表》四至并不同,争议山场不在一审第三人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里,不能采用一审第三人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一审第三人街四组的《山界林权表》上面记载帽金顶山场的四至界址清楚,可以作为确定权属凭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楚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裕庆代理审判员  陈少培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