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在西安东大承包工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被害人王某某借取现金88500元,其中第一次借取的20000元写有借条。在此期间,张某某又欺骗王某某合伙承包大唐宝鸡热电厂修路工程,并捏造“李某某”冒充工程联系人给王某某打电话,以给领导送礼、缴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王某某15次给其银行卡汇款198000元。张某某将骗取的赃款用于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2.抓获经过、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扣押清单、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26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