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姜亚娟与宗文刚、江苏凯利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耐美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娟,宗文刚,江苏耐美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凯立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姜亚娟,女,汉族,1974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文刚,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生。被告江苏耐美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文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凯立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亚娟诉被告宗文刚、江苏耐美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美德公司)、常州凯立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宗文刚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宗文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文刚、耐美德公司、凯立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宗文刚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天,利息每天5000元,并由被告耐美德公司、凯立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将7500000元汇入被告宗文刚指定的账号。被告宗文刚仅于2012年12月6日还款5000000元,余款250000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宗文刚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天1667元计算的利息。2、被告耐美德公司、凯立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宗文刚、耐美德公司、凯立特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宗文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5000元/日,如引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耐美德公司、凯立特公司为被告宗文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75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宗文刚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宗文刚仅于2012年12月6日归还本金5000000元,余款25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耐美德公司、凯立特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天1667元计算,折合年利率为24%,借款过程中被告宗文刚共支付利息180000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9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文刚、耐美德公司、凯立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宗文刚未能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耐美德公司、凯立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耐美德公司、凯立特公司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耐美德公司、凯立特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文刚、耐美德公司、凯立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亚娟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667元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耐美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凯立特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宗文刚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宗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亚娟支付律师代理费59600元。四、驳回原告姜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77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宗文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秀杰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