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源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唐敬芳与沂源县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敬芳,沂源县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唐敬芳,沂阳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沂源县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敬芳与被告沂源县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民委员会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敬芳,被告沂源县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敬芳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为归还大龄青年楼工程材料款,借我现金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1%,期限2个月。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57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沂源县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借到过原告的现金,据了解,2008年被告因建造本村大龄青年楼,从沂源县鲁源水泥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水泥,因当时被告资金困难,当年年底无法支付该水泥款,时任该水泥厂副厂长的原告,为完成推收任务,自愿答应为被告垫支该笔款项,希望法庭先查明该事实再作进一步审理,以明确被告的责任和原告的权利。2、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的内容为:“西上高庄村为归还大龄青年楼工程材料款,经村两委研究面向社会筹措资金,今借到唐敬芳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期限二个月。(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月28日)。西上高庄村保证到期归还本息。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借款方:南麻镇西上高庄村委会,法人代表:杜圣河,出借方:唐敬芳,2008年11月28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注明村委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村委会计周根泽,经手人周作进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日,山东沂源沂阳水泥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证明收到被告水泥款100000元,山东沂源沂阳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蒋永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圣河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28日,杜圣河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的下方书写:本协议继续有效,特此证明。2013年4月9日,山东沂源沂阳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唐敬芳曾于二00八年十一月份将人民币壹拾万元交给本公司业务员蒋永珂,蒋永珂将该款交到公司财务科,用于支付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水泥款壹拾万元。特此证明。2013年5月28日,蒋永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公司唐敬芳同志于2008年11月28日交给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其中存单9万元,现金1万元),用于支付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所欠水泥款,随后我将该款交给公司财务科,特此证明。原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蒋永珂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当面对质。2013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对蒋永珂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蒋永珂证明被告欠山东沂源沂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当时村委无钱支付,唐敬芳与村委协商后,由唐敬芳为村委垫支水泥款100000元,唐敬芳将该款直接给了自己,由蒋永珂给村委打了收据,蒋永珂将该款交到山东沂源沂阳水泥有限公司,公司下了账。当时,村委给唐敬芳出具了借条。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该笔录调查的是蒋永珂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款协议、收据、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沂源县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民委员会因欠山东沂源沂阳水泥有限公司部分水泥款,被告为归还该欠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交给山东沂源沂阳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蒋永珂,蒋永珂将该款交到山东沂源沂阳水泥有限公司财务科,用于支付被告欠的水泥款,山东沂源沂阳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综上,被告欠山东沂源沂阳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款100000元,原告唐敬芳已经为其垫支。同时,对于该垫支款的事实及经过,山东沂源沂阳水泥有限公司及蒋永珂本人均已出具相关证据来证实。综上,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支的水泥款1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时间,故对于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8日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计算,对于2009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因为原被告均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当从2009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敬芳垫付款100000元。二、被告沂源县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敬芳借款利息2000元。三、被告沂源县南麻镇西上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敬芳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彩虹审判员 宋作锋审判员 张文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