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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兴荣与赵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荣,赵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张兴荣,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荣家,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荣,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凤琴,女,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母亲。原告张兴荣诉被告赵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荣家,被告赵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荣诉称,其在浙江湖州从事螃蟹养殖业。2012年10月,被告带朋友前往原告处购买螃蟹。后原告共出卖给被告及其朋友螃蟹1100余斤,价值人民币70000元。被告收到螃蟹后当日出具2张银行存单给原告。原告在前往银行兑现时发现存单系伪造,即向湖州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6日,被告在湖州织里派出所表示,购买螃蟹的款项由其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总计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3张。但被告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并未按期付款。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螃蟹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国荣辩称,该案涉及案外人李某某,其现正在服刑期间。原告是与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仅是中间人。被告带李某某去原告处买螃蟹,致原告受骗,被告确实存在过错。但被告已经赔给了原告40000元,故不同意继续向原告支付螃蟹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在浙江湖州从事螃蟹养殖。2012年10月21日,被告带李某某至原告处购买螃蟹。李某某拉走1100斤左右的螃蟹,并给了原告金额为100000元的存单1张。原告经向银行查询,得知该存单系伪造,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1份,内容为“本人赵国荣因带人到张兴荣蟹塘上买蟹捉去了1100多斤蟹,价值捌万元(80000元)现捉蟹人没付货款,现本人在2012年年底付给张兴荣的全部货款”。后,李某某被湖州织里派出所抓获。2012年12月6日,织里派出所通知原告至派出所。被告在织里派出所支付原告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3张,总计金额为40000元。其中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1张,欠条载明,赵国荣欠张兴荣20000元,该款于2012年12月8日前付清;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2张,内容均为,赵国荣欠张兴荣10000元,该款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另查明,就李某某用假存单向原告骗取螃蟹一事,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李某某经事先预谋,采用假的存单作抵押的手段,对张兴荣实施诈骗,骗得太湖螃蟹1130斤,价值49700元。据此,该院于2013年3月18日判决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亲属代其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协议和欠条形成的经过。原告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带李某某至原告处买螃蟹。当时李某某称,其总计要买四千斤左右的螃蟹。当日上午,李某某在给了原告100000元的存单1张后,拉走1100余斤螃蟹,并让赵国荣到原告另一个塘口去继续抓螃蟹。当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另一个塘口给了原告100000元的存单1张,原告打包了大约一千六七百斤左右的螃蟹等待李某某前来拉货。但李某某迟迟未能回来。后经证实被告和李某某给原告的存单均系伪造。在这种背景下,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协议1份,承诺螃蟹款由其负责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文化水平不高,当时是原告写好了协议后,由被告照抄的。但协议的内容原告读给被告听了,被告是知道协议内容的。后,织里派出所通知原告李某某被抓到了,要求原告过去一下。原告在派出所见到了被告,当时被告戴着手铐。经过协商,双方确认螃蟹款按照70000元计算,被告当场支付了原告30000元,并就余款40000元打了欠条。原告考虑到和被告是邻居,还替被告向派出所求情,并向派出所出具了该案和被告无关,不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被告才被派出所放了出来。被告则认为,买蟹人为李某某,其仅是中间人,从中收取1元/斤的回扣。100000元的存单也是李某某在上午给原告的,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存单。因李某某拉走螃蟹且经证实存单系伪造,原告认为李某某是被告带来的,他们找不到李某某只能找被告。当时原、被告协商,抓到李某某后如果其确认被告也参与了诈骗,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没有参与其中,则被告不会付给原告钱的。因被告不认字,也不会写字,就由原告写了该份协议,被告照抄了一份。被告当时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内容和当时协商的结果并不一致。李某某被织里派出所抓获后,派出所让被告去做个见证。在织里派出所,被告遭到了刑讯。警方在知道被告身上有钱后,就通知原告前来领钱。被告在给了原告30000元后,警方提出剩余部分打欠条。因被告不会写字,警方就在电脑上打印了欠条,并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在签字的时候并不清楚欠条的内容。如果被告知道欠条内容的话,是不会在欠条上签字的。欠条打完后,警方称剩下的事情由双方自己处理。被告认为协议和欠条是其在分别受到原告和织里派出所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查明,系李某某向原告骗取螃蟹。另,原告确认,李某某告知其,他要买四千多斤螃蟹,且李某某拉走1100多斤螃蟹时,是李某某给原告的存单,也是李某某让赵国荣去原告另一个蟹塘拉螃蟹。在李某某联系不上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且协议内容亦印证了原告的陈述,即是被告带李某某至原告的蟹塘上买蟹,因买蟹人未付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明确李某某拉走的螃蟹,该螃蟹款由被告支付。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系本案所涉螃蟹的买蟹人缺乏足够的依据。但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明确李某某拉走的螃蟹,该螃蟹款由其支付给原告。且后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就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是认可该协议的,并且其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款项,其出具欠条对未履行部分进行了再次确认。现被告称,其不清楚协议和欠条的内容,且协议和欠条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亲属代付部分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最后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荣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赵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