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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白华诉被告崔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白华,崔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赵白华。委托代理人胡彬,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代平。原告赵白华诉被告崔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代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借款的其他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代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白华30000.0(叁万元),现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与邓海霞无任何关系。崔代平,2011年9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率应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5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代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白华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白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崔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