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郑绪翠与田忠强、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绪翠,田忠强,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程国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69号原告:郑绪翠。委托代理人:刘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忠强。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金源大道东侧(国贸商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8号。代表人:程敬。委托代理人:刘冰清,系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国文。原告郑绪翠与被告田忠强、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及程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绪翠的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程国文、被告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忠强、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绪翠诉称:2012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田忠强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H×××××挂车行驶至武汉市三环线鹦鹉立交时,与被告程国文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郑绪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绪翠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田忠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国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绪翠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四方公司系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H×××××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系该车的投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7,53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忠强未到庭答辩。被告四方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567元。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其余的部分由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程国文辩称:对于事故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6时许,田忠强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H×××××挂车行驶至武汉市三环线鹦鹉立交时,与程国文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程国文,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撞,造成鄂A×××××号小型轿车内乘客郑绪翠受伤、两车受损。郑绪翠随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9,125.77元。郑绪翠另花费护理费3,500元(50天)。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程国文达成赔偿程国文车辆损失21,601元的协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作出00027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国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田忠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郑绪翠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3年5月7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鉴字(2013)第23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绪翠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后误工损失100日,伤后护理时间50日。后期医疗费建议10,000元或据实结算。事故发生后,四方公司垫付了郑绪翠医疗费20,567元。诉讼中,郑绪翠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郑绪翠系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证实郑绪翠自事故发生后,直到2013年4月未上班。郑绪翠提交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表明其2012年5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54.60元。还查明: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H×××××挂车登记车主系四方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苏H×××××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程国文,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郑绪翠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25.77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4、营养费:酌定240元;5、护理费:3,500元;6、误工费:3,554.60元/月÷30天×100天=11,849元;7、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0.1=41,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60元。以上九项之和为98,794.77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39,605.7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59,18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银行流水记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郑绪翠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应赔偿79,189元(10,000元+10,000元+59,18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19,605.77元(98,794.77元-79,189元)。因程国文、田忠强在事故中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程国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3,724.04元(19,605.77元×70%)。田忠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881.73(19,605.77元×30%)。事故发生后,四方公司垫付了郑绪翠医疗费20,567元,郑绪翠应返还四方公司垫付款14,685.27元(20,567元-5,881.73元)。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郑绪翠的赔偿款中支付。四方公司所有的苏H×××××挂车投保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应返还四方公司的垫付款,鉴于四方公司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应返还四方公司3,881.73元(5,881.73元-2,000元)。郑绪翠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绪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4,50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返还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1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程国文赔偿郑绪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72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郑绪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1,225.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2,225.50元(郑绪翠已预交),由田忠强负担667.65元,程国文负担1,557.85元。田忠强、程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分别将667.65元、1,557.85元直接付给郑绪翠。四方公司对667.6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俊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