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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郑XX与白XX、侯X合伙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XX,侯X,白XX,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再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郑XX(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侯X。委托代理人侯XX,系侯X父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白XX。委托代理人白XX,系白XX之子。郑XX因与白XX、侯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横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榆检民抗字(2012)20号抗诉书,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抗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生英出庭。申诉人郑XX、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侯X、白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5日,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3人合伙,在宁夏共同承包工程,每人投资35万元,为承包工程,送人情48万元。2007年12月20日,侯X证明送人情48万元中有35万元虚构,未送人,并给原告打下还款协议,到期后,侯X未履行该协议,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1.6666万元及其利息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白XX辩称,在承包工程中所付的抽点费、中介费是原被告三人共同同意,并在合伙账务中支出,合伙账务已经结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侯X辩称,当时送人情费用,原被告共同同意,并在账务中支出,而协调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在胁迫之下签的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合伙承包宁夏七里沟河东工业园区工程,每人投资35万元,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申诉人、被申诉人于2007年4月26日共同签字决定付工程抽点费和中介费48万元,并在合伙账务中支出。2007年12月20日,侯X与郑XX在事先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字,认为48万元中有35万元未送人,给郑XX造成46万元损失,由侯X偿还23万元,侯X认为该协议是在胁迫之下签的字,白XX在协议上未签字,也不予认可该协议。原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共同同意支付工程抽点费和中介费,并签字予以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侯X在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字证明抽点费和中介费中35万元未送人,侯X不认可,白XX既未签字,也不予认可,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郑XX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申诉人损失11.6666万元及利息6万元。被申诉人侯X辩称,申诉人所述事情不实,郑XX是出纳,白XX是会计,款打在申诉人的账号,35万元被申诉人没拿过。被申诉人白XX辩称意见与侯X辩称意见相同。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与二被申诉人2007年4月份合伙承包了宁夏河东工业园区土方工程,承包过程中,三人共同签字支付工程抽点费和中介费48万元。2007年12月20日,被申诉人侯X在打印好的协调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称抽点费和中介费中35万元未送人,给申诉人造成60万元经济损失,由侯X在一个月内还清。2009年11月12日,侯X又在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称,抽点费和中介费35万元由二被申诉人挪用,造成申诉人46万元损失,由侯X分期偿还给郑XX23万元,侯X称是胁迫之下在协议上签的字,白XX既未签字也不予认可。2010年郑XX以还款协议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侯X偿还23万元的损失。本院以郑XX之诉求给其造成损失不明,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讼请求。郑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该还款协议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客观债权债务的体现,合伙账务中支出不明,应当在合伙事务中予以解决,据此驳回上诉。2011年7月15日,郑XX以二被申诉人将合伙财产侵占为由诉请给其赔偿损失11.6666万元及6万元利息。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合伙承包工程过程中,在合伙事务中支付抽点费、中介费,其中的35万元到底是否支出,引发争议。申诉人主张该35万元属虚构,并未送人,而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之主张。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付抽点费、中介费35万元,是在2007年4月13日和4月3日支付,且三合伙人均在条据上签字认可。2007年4月18日,三人才写下合伙协议书,以后的还款协议,协调协议,侯X虽然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但认为是被迫签订的,而且是打印好的协议上签的字。而白XX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签字。所以申诉人请求赔偿11.6666万元及其利息之理由既没有证据证明,又不能确认该损失是从何而来。相反,再审开庭时,申诉人提供第四组证据,由三合伙人共同签名认可支付抽点费、中介费48万元,故申诉人申诉请求由二被申诉人赔偿11.6666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之理由成立,再审时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文东审 判 员  吴永海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