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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潘绍普与黄余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普,黄余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潘绍普。被告:黄余芝。原告潘绍普与被告黄余芝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黄余芝至浦江县浦南街道冯村至下胜路交叉口的原告经营场所,无故将原告用铁丝固定在竹棚上的一套坟面推倒,致坟面损坏。后原告向浦南派出所报案,经价格鉴定,被被告损坏的坟面价值人民币310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损坏原告坟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监控录像截图照片(2张),证明本案所涉坟面毁坏系被告所为;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浦江县浦南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2、2013年5月7日浦南派出所对黄余芝、潘绍普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坟面系其损坏;3、浦价鉴(2013)153号《关于被损毁的大理石石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黄余芝损坏的坟面价值3100元人民币。被告黄余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黄余芝至原告制作石碑的经营场所,将原告制作的一套坟面石碑推倒并致其损坏。后原告向浦南派出所报案,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坏的石碑价值人民币31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余芝损坏潘绍普所有的财产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为凭。被告所损坏的财产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值3100元,因此被告应当以该鉴定价格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绍普人民币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余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