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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某分行与钱律程、赵卫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钱律程,赵卫琴,中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方舟。委托代理人:李银枝、毛宝国。被告:钱律程。被告:赵卫琴。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云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钱律程、赵卫琴、中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9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自即日起冻结被告钱律程、赵卫琴、中成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68785.6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因被告钱律程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于2013年5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律程、赵卫琴、中���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年利率6.9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则自第一个结算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钱律程、赵卫琴以其自有的位于三墩颐景园留云苑2幢6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成担保公司在235万元贷款本息30%限额内为被告钱律程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逾期利率、借款的提前到期、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告钱律程发放了235万元贷款。鉴于被告钱律程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某,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在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钱律程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某,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卫琴系被告钱律程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中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律程、赵卫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利某18743.98元,逾期罚息41.68元(暂计至2011年9月2日,此后仍以2368785.66元为基数,按年息11.808%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中成担保公司对被告钱律程、赵卫琴的上述债务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钱律程、赵卫琴抵押的坐落于三墩颐景园留云苑2幢601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中的利某与逾期罚息实际计算至2011年9月1日,此后要求从2011年9月2日起以236874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同时还明确逾期罚息41.68元中再扣除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扣收的1.52元,余额为40.16元。被告钱律程、赵卫琴、中成担保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个抵保贷字第107032010803187号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利某、罚息、还款方式、房屋抵押担保、保证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杭房他证字第104046**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钱律程发放贷款人民币235万元及利某、期限等事实。3、客户对账单一份、还款计划报表一份,证明被告钱律程未按时还本付息的事实。4、被告钱律程、赵卫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钱律程、赵卫琴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5、个人额度授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赵卫琴作为钱律程的配偶及抵押物共有人予以签字。被告钱律程、赵卫琴、中成担保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均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钱律程、赵卫琴、中成担保公司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且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原告作为���款人与被告钱律程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被告赵卫琴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杭某之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7032010803187号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钱律程提供贷款235万元,贷款期限共24个月,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某,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逐月累算。合同第10条约定借款人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89,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账户,授权原告从此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到期应付利某;第12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钱律程、赵卫琴自愿以杭某市三墩颐景园留云苑2幢601室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19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在不超过人民币705000元的限额内为借款人钱律程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限额仅指主债务本金的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30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31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第45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就前述抵押房产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04046**号的他项权证。后经被告钱律程申请,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钱律程发放贷款235万元,对应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执行年利率6.97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担保方式为抵押。姓名为钱律程、账号为62×××89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显示,被告钱律程逐月向原告归还前述贷款的应付利某,至2011年7月24日前的利某已全部清偿。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的应付利某15929.87元,原告仅于2011年8月24日从该帐户扣款1810.69元,尚有14119.18元未能收取。因此,截止2011年9月1日,被告钱律程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的合同利某14119.18元、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日的合同利某4624.8元、逾期罚息41.68元。原告因被告钱律程未及时清偿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从��告钱律程的还款帐户中扣收1.52元。另查明,被告赵卫琴除了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外,被告钱律程在向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授信申请表上,注明了其配偶为赵卫琴,同时赵卫琴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还查明,杭某之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中成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律程、赵卫琴、杭某之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律程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被告钱律程亦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2011年8月24日被告钱律程未依约向原告足额偿付当期贷款利某,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钱律程应向原告偿付全部的借款本息。同时,因被告钱律程与赵卫琴在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确认二人系配偶关系,且二人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因此就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由被告钱律程、赵卫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钱律程、赵卫琴归还借款本金235万元,支付暂计至2011年9月1日的利某18743.98元与逾期罚息40.16元,均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钱律程、赵卫琴支付此后的逾期罚息,其已在庭审中明确为系以被告钱律程、赵卫琴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贷款本金235万元与利某18743.98元的合计数2368743.9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的标准自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亦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合同利率与逾期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钱律程、赵卫琴抵押的坐落于杭某市三墩颐景园留云苑2幢6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律程、赵卫琴所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房产抵押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钱律程、赵卫琴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成担保公司对被告钱律程、赵卫琴的前述付款义务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30%的比例系合同约定的被告中成担保公司自愿担保的债权数额705000元占借款总额235万元的比例,对此本院认为,杭某之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中成担保有限公司,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亦应由中成担保有限公司承受。被告钱律程、赵卫琴的前述付款义务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杭某之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原告该项诉请所主张的责任比例亦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限额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钱律程、赵卫琴、中成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律程、赵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35万元。二、被告钱律程、赵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利息18743.98元、逾期罚息40.16元。三、被告钱律程、赵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以236874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四、如被告钱律程、赵卫琴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钱律程、赵卫琴抵押的杭州市三墩颐景园留云苑2幢6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律程、赵卫琴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钱律程、赵卫琴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钱律程、赵卫琴负担,并由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Ⅲ、《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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