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洋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娥,韩某源,韩某伟,杨某鹏,洋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汉中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娥,女,生于1961年2月1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职业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源,男,生于1954年10月2日,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张某娥之夫,职业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伟,女,生于1985年2月16日,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张某娥之女,职业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鹏,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住址职业略。委托代理人张某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略,机构代码:略。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张某娥、韩某源、韩某伟因被上诉人杨某鹏与原审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3)洋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娥因腿部受伤住院治疗,并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6月6日,第三人韩某源与王某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由王某达将购买洋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所有。同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同年7月20日,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在第三人未纳���印约、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为其登记并颁发了洋城房字第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月5日,原告杨某鹏与洋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由杨某鹏出资购买得洋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坐落于和平路241号座北朝南营业楼二间及后院小房。2005年10月17日,原告在办理纳税印约后向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同年11月8日,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洋房字第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26日,原告杨某鹏所持有的洋房字第94**号房屋所有权证失盗。同年6月21日经其在汉中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洋房字第9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同年12月5日,原告以原9412号房产证不慎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产权证。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领取被告为其补办的洋房字第19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洋房字第193**号房屋所有权证平面图东临韩姓的后半部���登记的“借”墙,与原洋房字第9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关”墙不符,属错误登记为由,请求被告纠正,在被告答复证已发出、无法更改后诉至洋县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2012)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洋房字第193**号房权证;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在被告为其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不符,遂以该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洋县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具有依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受理、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在第三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未纳税印约、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情���下,作出予以登记并颁证的具体登记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登记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5686号房屋产权证主张,因本案只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难对其权属争议作出判定。但其主张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5686号房屋产权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现与原告房屋相邻,彼此行使产权相互关联,故第三人以其登记在前,原告买房在后,原告无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1999年7月18日作出的洋城房字第56**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张某娥、韩某源、韩某伟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纳税印约、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为由,撤销洋县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的洋城房字第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与法不合,判决撤销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杨某鹏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3、被上诉人所称“关墙”及在房屋登记材料中存在“添加、涂改”之言既不符合事实又与房屋产权登记无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某鹏及其代理人答辩称:1、纳税是办理房屋登记的前提,未经纳税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行政诉讼中,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是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0年为期限,况且本案的发生是洋县房管局在重新发证过程中发现的错误,随即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没有时效之限制;3、未经组织程序对公文内容“添加、���改”不属于正常现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审核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其1999年7月6日向原审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未纳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是否应当审查申请人有无缴纳契税;2、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是否应当审查申请人有无缴纳契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房屋买卖属转移房屋权属。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房屋买卖后,当事人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持契税完税凭证,如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则不予办理。上诉人在购买王某达的房屋后,应当由其本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契税,在契税完税后持相关凭证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但上诉人在其未契税的情况下向原审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原审被告予以登记并颁发相关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据此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补缴税款后重新申请洋县房产管理局对其房产作出房屋产权登记。关于被上诉人杨某鹏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杨某鹏2011年因其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申请补办后发现原审被告为其补办的洋房字第19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误,申请纠正被洋县房产管理局拒绝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2年2月15日以(2012)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撤销洋房字第19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发现上诉人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不符,遂以该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本案被上诉人杨某鹏系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为本案上诉人所作房屋登记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后即提出行政诉讼,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相邻墙权属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依法应由主管房屋产权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给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在引用法律具体款项时表述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娥、韩某源、韩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军林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