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素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刘素平,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平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的司机叶乃兴驾驶鲁BXXX**号车与汪田友驾驶的鲁BXXX**号车及张璐驾驶的鲁BXX**警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叶乃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花去车损15855元、定损费500元、施救费2980元、三者车损13500元、看车费65元,共计329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理赔。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329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在对被保险机动车和三者机动车修理之前,原告没有汇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看车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刘素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鲁BXXX**号轿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2012年8月7日22时许,原告的司机叶乃兴驾驶鲁BXXX**号车在胶州市胶州东路公安医院东与汪田友驾驶的鲁BXXX**号车及张璐驾驶的鲁BXX**警号车相撞,致三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98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乃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鲁BXXX**号和鲁BXXX**号轿车的损失分别为15855元和13500元,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为此收取原告鉴定费500元。原告在赔偿了汪田友的车辆损失后,就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遭被告拒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支出看车费65元,但未能提交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单方所作的定损单,确认鲁BXXX**号和鲁BXXX**号轿车的损失分别为11640元和4304.2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鲁BXXX**号车的维修费发票上付款方名称为“叶乃兴鲁BXXX**”提出异议,认为付款人为叶乃兴,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修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素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的看车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及第三者的受损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其做出的鉴定,二评估部门具有鉴定资质,损失清单也是由交警提供,而非原告个人委托的。因此,在被告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无鉴定资质,其单方作出的车损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修车费发票付款人虽然填写的是其司机,但同时还填写了原告的车牌号,因此应认定为原告所支付。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其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被告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刘素平车辆损失1585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98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3500元,共计32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