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一毛、高小文诉被告郭建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毛,高小文,郭建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马一毛,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原告高小文,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建海,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平(系被告郭建海之妻),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佳,该营销部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一毛、高小文诉被告郭建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毛、高小文的委托代理人陆晓静,被告郭建海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16时16分许,在迁安市南五环万生驾校南路上,郭建海驾驶自有的冀B198**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马一毛驾驶的冀BXXX**轿车(车上乘坐高小文)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建海及高小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116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海负同等责任,马一毛负同等责任,高小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小文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2天,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前房积血,视网膜挫伤,左眼上下眼睑软组织擦伤,上下唇软组织钝挫伤。该事故给马一毛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043元。该事故给高小文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91.9元;面部斑痕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930元;误工费34939.54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82219.64元。另了解,被告郭建海所有的冀B19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止,本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127978.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245.1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郭建海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为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内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6时16分,在迁安市南五环万生驾校南路上,被告郭建海驾驶自有的冀B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马一毛驾驶的冀BXXX**轿车(车上乘坐高小文)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郭建海及原告高小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0011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海、原告马一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高小文无责任。原告高小文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前方积血,视网膜挫伤,左眼上下眼睑软组织挫伤,上下唇软组织挫伤。原告高小文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又于2012年7月26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视网膜挫伤,于2012年8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22天。原告高小文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疤痕治疗费贰仟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马一毛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9043元。此事故给原告高小文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091.9元;2、面部斑痕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4、交通费600元;5、误工费22128.75元(281天×78.75元/天);6、护理费2346.74元(3200元/月÷30天×22天);7、残疾赔偿金1616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6.2元【其中,高荣(系原告高小文父亲),1949年7月10日出生,农民,计算公式为5364元/年×16年×10﹪÷2人=4291.2元;徐翠华(系原告高小文母亲),1954年11月2日出生,农民,计算公式为5364元/年×20年×10﹪÷2人=5364元;马浩添(系原告高小文儿子),2000年11月10日出生,计算公式为5364元/年×5年×10﹪÷2人=1341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鉴定费800元,原告高小文上述损失合计68225.59元。另查,被告郭建海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5日24时止;另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书、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一毛保险金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17043元,由被告郭建海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8521.5元(17043元×5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小文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9091.9+面部斑痕治疗费90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小文57133.69元,对于原告高小文剩余的医疗费(面部疤痕治疗费)1091.9元由被告郭建海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545.95元(1091.9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应由被告郭建海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马一毛的车损8521.5元以及原告高小文的医疗费545.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共计应赔偿原告马一毛保险赔偿金10521.5元(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8521.5元),共计应赔偿原告高小文保险赔偿金67679.64元(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内死亡伤残57133.69元+商业三者险54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一毛保险赔偿金10521.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小文保险赔偿金67679.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刘海涛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