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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饶敬松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松,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松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被告人饶某松进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开拓业务以及收取客户货款。被告人饶某松利用职务之便从2011年3月份到2012年8月份,私刻公司公章多次收取客户货款,收取货款后交部分回公司,而部分未交回公司非法占有,利用此方法一共侵占公司货款328,02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被害公司发现被告人收取货款而未交回公司时找被告人要求返还货款,被告人饶某松口头答应还款并假意写下12万元欠条。2012年2月,被告人饶某松未归还任何贷款,又陆续从被害公司处侵占货款。被害公司与被告人饶某松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饶某松于2012年8月分期返还所侵占的货款。2012年8月,被告人饶某松将手机关机,不再跟公司联系。2012年10月6日,侦查机关接被害人公司报警后将饶某松抓获,赃款未能缴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饶某松的供述、被害人廖某宝的陈述、证人李某兰、苏某新、罗某华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职务证明、对账单、收据、被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解调、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印章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饶某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饶某松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饶某松退赔赃款人民币328020元给被害公司。宣判后,饶某松上诉称挪用的钱都用于公司业务,且公司还欠其工资和奖金,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经查,上诉人饶某松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并有相关对账单、收据等物证、书证予以印证,其关于公司欠其工资和奖金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故其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