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陶金明与赵永伟、肖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明,赵永伟,肖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陶金明。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被告:赵永伟。被告:肖玲。原告陶金明为与被告赵永伟、肖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被告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明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离婚。2009年5月21日,被告赵永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通元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借用贷款50000元,被告肖玲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二被告未向银行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讨,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还款的责任,共计归还贷款本息57073.09元。事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该款。2012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函催讨,但邮件均被退回。原告认为,原告为上述贷款担保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有关规定,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原告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民间借贷方式借给其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资金,应当等同于二被告向原告借用资金,二被告应按照双方曾经发生的借贷资金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被告赵永伟向银行担保还款的本息57073.09元及截止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5月17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为24个月,计27395.0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玲答辩称:1、原告除提供银行工作人员出具的还款凭证外,还需提供还款时的录像资料;2、被告赵永伟曾告知其该贷款已经还清;3、原告诉称中的律师函其未收到。被告赵永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发放贷款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赵永伟向银行贷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已经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及被告肖玲当时为该借款向银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银行已经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赵永伟的事实。3、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银行向原告催讨的事实。4、个人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向银行代偿了57073.09元的事实。5、律师联系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退回的专递邮件各二份,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讨代偿款及有关邮件被退回的事实。6、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永伟曾以月息2分的约定向原告借款,故,本案中二被告也应参照该月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被告肖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其不知情。证据4,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还款录像资料。证据5,其没有收到。证据6,确系被告赵永伟的签名。被告肖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被告赵永伟。原告质证认为,其对该离婚协议书不知情。被告赵永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肖玲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被告肖玲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被告赵永伟、原告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赵永伟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银行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原告自愿为该被告在银行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在一次性还款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肖玲向银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赵永伟与银行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银行依约向被告赵永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赵永伟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银行代为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7073.09元,合计57073.09元。上述代偿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另,二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赵永伟和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赵永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57073.09元后,有权向该被告追偿。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赵永伟按照双方之间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率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4%计算,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为7305.36元,该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被告肖玲对银行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来看,其对该贷款发生的事实系知情,故,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玲应对被告赵永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至于被告肖玲提出被告赵永伟已归还该贷款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伟、肖玲偿还原告陶金明代偿款57073.0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305.36元(2013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4378.45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元,由原告陶金明负担227元,被告赵永伟、肖玲共同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