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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倪俸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邓汉运、第三人廖长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俸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邓汉运,廖长贵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32号原告:倪俸豪,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粹宇,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二路。负责人:林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汉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第三人:廖长贵,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吴植优,系廖长贵的公司职员。原告倪俸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邓汉运、第三人廖长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倪俸豪的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邓汉运(第一次没有到庭)、廖长贵的委托代理人吴植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俸豪诉称:2010年10月14日15时左右,倪俸豪雇请的工人黎清艺驾驶吊车在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沥光电缆厂内进行吊瓦盖顶作业时,因事故导致大梁倒塌,造成正在进行焊接铁皮瓦块的邓汉运和王双新受伤,其中邓汉运第一腰椎爆裂骨折、椎管占位,第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骶骨、耻骨、额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邓汉运先后于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74591.96元。后邓汉运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7374.75元,经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判决:倪俸豪、廖长贵、黎清艺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购买腰椎矫形器支出等合计234508.17元给邓运运。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倪俸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34508.17元给邓汉运。因原告无力支付赔偿款,邓汉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型专业作业车是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向江门市生力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销售的方式购买的,为期三年。现虽到期,但因经营困难,原告仍未将租金缴清,因此车辆的所有权仍属融资租赁销售公司。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为原告所有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该司拒赔,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邓汉运支付保险赔偿金234508.17元,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倪俸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2份、行驶证1份、汽车起重机按揭购销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分期付款购销合同还款计划1份、担保合同1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份、驾驶证1份、民事判决书2份、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协执异议书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倪俸豪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车确是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该份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廖长贵,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原告并非被保险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点及第八条第1点的约定,该车在事故发生之时的所有权及保险受益人均为出卖方而非原告倪俸豪,因此其并非适格的原告。二、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涉及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14日,而原告起诉却是在2013年4月23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很显然,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保护的时效。三、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人邓汉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而不应由我司承担。1、本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权利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意思浅显,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补充,是基于交通事故,故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才予以赔偿。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涉案的车辆为特种车辆,而本案车主也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或“特种车特约险”等附加险,因此,本案不属于我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由于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保单抄件2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第三人邓汉运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赔付之后,四会市人民法院的案件就了结了。第三人邓汉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廖长贵述称:廖长贵是江门生力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生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倪俸豪在公司购买了吊车,客户购买车辆后,廖长贵帮倪俸豪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实际的付款人是倪俸豪。廖长贵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廖长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0月8日,倪俸豪以按揭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生力华公司购买柳工牌汽车起重机,三年内付清款项,付清价款前汽车起重机所有权属于生力华公司。保险由生力华公司为倪俸豪代买,费用由倪俸豪承担。倪俸豪付清价款后,保险受益人自动变更为倪俸豪。廖长贵是生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倪俸豪及廖长贵均确认已于2012年10月付清汽车起重机款。倪俸豪购车后,上牌登记,车主登记为倪俸豪。2009年10月14日,倪俸豪以廖长贵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上述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0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投保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对于责任免除方面,“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外,第三部分“附加险”“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一条规定,已投保车辆损失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方可投保该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吊车在装载货物过程中,由于吊臂(含绳索)断裂造成的吊臂(含绳索)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条规定,该保险为规范类特约条款,不另行收费。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15点30分左右,倪俸豪雇请的工人黎清艺驾驶吊车在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沥光电缆厂内进行吊瓦盖顶作业时,因吊车上捆绑铁皮瓦块的绳子突然断掉,铁皮瓦掉落钢架结构厂房的大梁上,大梁倒塌,造成正在大梁上进行焊接铁皮的邓汉运等人受伤。邓汉运受伤后入院治疗,因产生医疗费等费用而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倪俸豪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购买腰椎矫形器费用、伤残评定鉴定费合计234508.17元给邓汉运。判决生效后,倪俸豪没有履行判决,邓汉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会市人民法院向平安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保险金242816.06元以执行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协执异议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没有协助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倪俸豪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倪俸豪具有保险利益,廖长贵对其起诉也无意见,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吊车上捆绑货物的绳子断裂造成他人人身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畴。首先,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从这点来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的责任范畴并非只针对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责任,而是整体描述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也即包括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其次,该条款同时规定,“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这部分条文仍然没有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定为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而仅是指明对于因交通事故这一小类事故引发的第三者保险责任的赔偿处理方式,故不能就此推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交通事故之内;第三、本案不适用“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因为本案发生的事故并非车辆上运载的货物;第四、《特种车特约条款》险种是规范类特约条款,不另收费,如保险人告知投保人有此险种并且晓明投保利害关系,依常理投保人应会接受;第五、《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吊车在装载货物过程中,由于吊臂(含绳索)断裂造成的吊臂(含绳索)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里的身身损失从语义上来看,是指吊臂(含绳索)的价值损失,不宜扩大理解为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综上理由,第三人邓汉运因吊车上的绳子断裂而引致的人身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倪俸豪诉请的金额234508.17元经过了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金额在保险金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给第三人后,则应抵扣倪俸豪的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保险赔偿金额直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判决认定才确定,故倪俸豪于2013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234508.17元给邓汉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保险金234508.17元给第三人邓汉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代理审判员  冯洁媚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