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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彭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13日,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李燕琼,女,汉族,生于1960年9月6日,城镇居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3日,农村居民。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和法定代理人李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生育,故意嫌弃原告。2009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不履行为人夫的义务,致使弱智的原告生活困难,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智力低下,其夫妻关系一直较差,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并独自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不管原告的生活,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7日,岳池县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现靠城镇低保及父母资助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父母2002年自愿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但实际上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李燕琼生活,由李燕琼监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原告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夫妻关系一直较差;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3月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并独自外出务工,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分居生活至今,时间达4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黄安江人民陪审员  游德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贵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