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里晃电子厂、胡善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里晃电子厂,胡善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石碣里晃电子厂,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庆丰西路***号,注册号为4419002358153。投资人陈雪贞。委托代理人程稳,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善海,男,汉族,1991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方建洪,系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石碣里晃电子厂(以下简称里晃电子厂)与被上诉人胡善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里晃电子厂与胡善海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里晃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善海支付工资16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80元、管理费84元,以上款项共计16076元;三、驳回里晃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里晃电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里晃电子厂称:一、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签署,不存在二倍工资的问题,故请求改判确认上诉人无需支付二倍工资14380元。二、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胡善海赔偿里晃电子厂2093元不妥,因为里晃电子厂要求胡善海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为:因被上诉人擅自非法罢工、游行示威,导致里晃电子厂工厂停产9天,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8.2、9.3条约定,因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难以计算的,劳动者应该赔偿相当于其1个月工资。被上诉人胡善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里晃电子厂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胡善海第二次进入里晃电子厂工作的时间没有异议,亦承认胡善海第二次入厂时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里晃电子厂是否应向胡善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里晃电子厂请求胡善海支付其损失赔偿2356元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一,里晃电子厂承认胡善海于2012年3月13日重新入职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阅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审判决里晃电子厂应向胡善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里晃电子厂主张胡善海应向其赔偿非法罢工所造成厂方的损失,即便损失难以举证,亦应按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9.3条的约定,由胡善海赔偿相当于其1个月工资的损失。本院认为,里晃电子厂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未能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是胡善海第一次入职时签署的,在其第一次离职时已经解除了该劳动合同关系。因此,里晃电子厂就其损失的金额及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失的依据,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里晃电子厂请求胡善海支付其损失赔偿2093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莞市石碣里晃电子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石碣里晃电子厂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海晖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