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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余X芬,周X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工业区XX南路。法定代表人:周X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X凯,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员工,住广西XX市XX区XX镇XX村委XXX村**号。被告:余X芬,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XX队村**号。被告:周X宗,男,19XX年X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XX队村**号。原告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与被告余X芬、周X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由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颜X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芬、周X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与原告发生合作供销罗非鱼料关系(被告余X芬与被告周X宗属于夫妻关系),被告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6日止,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罗非鱼饲料共44吨,总计货款为165440元。被告以无钱付款为由,要求原告赊账50000元给被告,并写下两张欠款单为证。欠款单明确注明还款最后期限是2012年12月31日,被告承诺一定按时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饲料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周怀林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余X芬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及2012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余X芬欠原告货款共计50000元,该笔欠款余X芬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余X芬、周X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X芬、周X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合浦县民政局调取了余X芬与周X宗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余X芬与周X宗于200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于2012年5月21日开始与被告余X芬进行罗非鱼饲料买卖。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原告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分四次向被告余X芬提供罗非鱼饲料共44吨,总计货款为165440元。被告余X芬写下两张欠条。其中被告余X芬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注明“今欠到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饲料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在欠条上落款“余X芬”;另一张被告余X芬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注明“今欠到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饲料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在欠条上落款“余X芬”。欠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最后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推脱不偿还欠款。被告余X芬与被告周X宗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笔欠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X芬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该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因无钱支付全部货款,写下欠条,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两笔货款共计50000元偿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余X芬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货款给原告,被告余X芬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被告余X芬应当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其逾期还款对原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余X芬与被告周X宗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余X芬、周X宗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X芬、周X宗共同偿还欠原告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货款共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案受理费1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余X芬、周X宗共同承担,原告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已预交,由被告余X芬、周X宗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山市黄圃镇XX饲料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保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钦城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