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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军与刘璐民间借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刘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马军,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人。被告刘璐,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马军诉被告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被告刘璐和我是朋友关系,前两年借我贰万元未还,于2011年12月26日让我去她家,让我再借贰万元还掉买房的首付款,然后将自己的房子卖掉,再将所有欠款还我,并打下了一共肆万壹仟元的欠条,欠条写明2012年元月20日前还款,但一直推拖,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肆万壹仟元整。被告刘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璐出据欠条一张,上书“今欠马军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于2012年元月20日之前归还,如果到时间不还,则上门要,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借款为现金交付,分别为2009年借款20000元,2011年借款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璐向原告马军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另被告刘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军人民币4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13元,由被告刘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