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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法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法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元明。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元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22日,双方在城口县双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及原、被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具有赌博、酗酒、抽烟的恶习,且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并施加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交往时间较长,彼此了解甚深,并非草率结婚。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庭、经常赌博、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婚后被告经常做家务带小孩照顾父母,并帮助原告调整工作单位,提升其学识和工作能力。虽然双方发生过纠纷,原告也离家出走多次,但被告仍包容原告并将其找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7月22日,双方在城口县双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过一些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结合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曲海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景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