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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9-01-08

案件名称

赵秀兰与夏凯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兰;夏凯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赵秀兰,女,1945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郑州市郑州大学东生活区。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被告夏凯强,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荥阳市/div>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秀兰诉被告夏凯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兰委托代理人王松柏、王松,被告夏凯强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兰诉称,2012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夏凯强驾驶临时牌照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花苑人行横道时,将沿斑马线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赵秀兰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后认定,肇事车辆为临时牌照豫A×××**号小型轿车,肇事司机为被告夏凯强,夏凯强违章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至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当时原告出院时间尚不满3个月,无法鉴定伤残等级,未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其他有关损失。现在原告已经符合鉴定的条件,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凯强承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夏凯强的过错,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伤,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2.7元、误工费14139元(2012.09.18至2013.5.9)、伤残赔偿金26575.38元、护理费8570.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7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78807.68元。被告夏凯强辩称,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前患有骨质疏松症,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自发陈旧性骨折,与被告夏凯强无关,原告治疗过程中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有过度治疗的情况发生,其不合理治疗的花费法院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肇事车主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故保单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格式条款,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而无效;另外,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格式条款违反了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所印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交强险保单自保单出单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针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20110.56元,故本次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三、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夏凯强驾驶临时牌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花苑人行横道处时,与原告赵秀兰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秀兰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夏凯强未遵守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骨质松症。2012年7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弯腰负重、需陪护二人、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入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避免腰部负重,陪护一人,药物应用,促进骨折愈合,加强营养,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02.7元。2012年12月6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因市中心医院中药房无麝香这种药,××人到外面配,特此告知。2012年12月7日,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购买麝香,支付医疗费2730元。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00.66元(按109天计)、护理费12409.9元(按109天计)、交通费1000元,共计30110.56元;二、被告夏凯强赔偿原告赵秀兰医疗费490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按109天计)、营养费1090元(按109天计),共计53421.27元,扣除夏凯强已支付的医疗费4690元,余4873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秀兰过高部分诉讼请求。2013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秀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后构成X(10)级伤残;该所出具的关于赵秀兰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称,根据赵秀兰目前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后续治疗需对症治疗,费用约2000元。原告为作鉴定,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放射费、磁共振费共计89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证明一份载明“王松2008年到我单位工作,是我单位正式职工”及王松2012年3月至5月工资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其与郭丰存2010年3月1日签订的雇佣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同意为郭丰存提供家政服务,郭丰存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临时牌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夏凯成,该车于2012年6月2日16时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日零时至2013年6月2日24时),被告夏凯强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绿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赵秀兰自2008年12月至今在中原西路137号院49号楼4单元55号随儿子王松居住。2012年河南省教育职工平均工资为3627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夏凯强未遵守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中涉及交强险合同应以投保之时即时生效,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凯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夏凯强应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处方及允许原告外购药品的证明,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4432.7元,被告夏凯强虽对原告病情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但本案诉讼中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被告夏凯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赔偿。2、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结合其治疗时间并参照河南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根据原告伤情,因其不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酌定被告应另支付原告4个月误工费,原告误工费计算为8459.67元(25379元/年÷12个月×4个月);3、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王松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河南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鉴定部门的意见,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45.83元(36275元/年÷12个月×2个月);4、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参照鉴定部门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300元(10元/天×30天);5、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75.41元(20442.62元/年×13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6575.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7、原告为作鉴定支付的医疗费890元,属正当支出,被告应予赔偿;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误工费8459.67元、护理费6045.83元、残疾赔偿金2657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080.88元;被告夏凯强赔偿原告医疗费6432.7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732.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兰误工费8459.67元、护理费6045.83元、残疾赔偿金2657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080.88元;二、被告夏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兰医疗费4432.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检查费890元,共计7622.7元;三、驳回原告赵秀兰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赵秀兰负担645元,被告夏凯强负担112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夏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