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146号原告何×,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张×,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原告何×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建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房屋归原告,原告给我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三万元。经审理查明:何×与张×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何×、张×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何×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要求与张×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产生分歧,调解未果。庭审过程中,张×主张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x号院宅基地内,双方共同出资五万元,于2011年3月份建北房三间、东厢房一间,于2012年建后背房三间、东厢房一间,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中,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对于涉诉房屋的坐落位置、建房时间、房屋间数、出资数额等情况予以认可,同时认可涉诉房屋仅由双方居住,但主张涉诉房屋系由其母亲出资所建。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何×主张尚欠外债两万多元,张×予以否认;张×主张其因为建房向案外人借款,尚欠五千元,何×予以否认。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申请法院调取张×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的余额,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截至2013年8月7日,张×名下该账户余额为10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何×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张×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张×要求分割涉诉房屋补偿款一节,因双方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涉诉房屋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且仅由双方居住,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建房出资情况予以判定。何×主张涉诉房屋系案外人出资所建,因其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张×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一节,因双方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法庭充分举证,且对方均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存款一节,张×名下的账号为×××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该存款由张×所有,张×补偿何×存款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二、原告何×与被告张×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x号院内的北房三间、后背房三间、东厢房两间,由原告何×居住使用;原告何×给付被告张×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张×名下的账号为×××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元由被告张×所有,被告张×给付原告何×银行存款折价款人民币五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何×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