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崔某,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我母亲抚养。2012年国庆期间,我发现被告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被告提出离婚,我考虑到孩子太小没有同意。但今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做出不忠于婚姻的行为,并向我提出离婚,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8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日生育一女崔某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发挥着稳定和谐的重要作用。夫妻之间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近三年,共同育有一女,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虽然产生矛盾,但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幸福。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丽婷-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