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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志刚与闫连武、闫笑兵、姜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志刚,闫连武,姜明华,闫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敦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邓志刚,男。被执行人:闫连武,男。被执行人:姜明华,女。被执行人:闫笑兵,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志刚与被执行人闫连武、闫笑兵、姜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闫连武、闫笑兵、姜明华拖欠申请执行人邓志刚案款5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800元,被执行人闫笑兵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邓志刚案款65000元,剩余案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邓志刚放弃,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闫笑兵承担,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景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