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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魏金玉与张江艳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玉,张江艳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魏金玉,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徐水县。被告张江艳,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魏金玉诉被告张江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玉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一男孩魏某,因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起诉与我离婚,2009年9月27日法院作出(2009)徐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我俩自愿离婚,婚生男孩魏某随被告生活。我多次去探望孩子,被告不让探望,我要求每月探望孩子两次,探望地点在孩子上学的学校。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江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金玉与被告张江艳原登记结婚,生一男孩魏某。2009年8月,张江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魏金玉离婚。诉讼中达成离婚协议,魏金玉与张江艳自愿离婚,婚生男孩魏某随张江艳生活,魏金玉给付抚养费。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徐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协议。2013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对孩子行使探望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徐水县人民法院(2009)徐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二、魏文超书证一份,主要内容为:“魏金玉与张江艳离婚后,2009年以来,魏金玉探望孩子,让我一同前去几次,张江艳不准探望,特此证明。”用以证实离婚后原告去探望孩子,被告不让探望。本院认为,原告魏金玉与被告张江艳离婚后,婚生男孩魏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金玉自2013年9月起于每月第二周的星期五,在魏某生活或学习的地点探望孩子魏某一次,被告张江艳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小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