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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朗胜与象山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朗胜,象山县规划局,王福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初字第9号原告王朗胜。委托代理人王斯龙(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宏(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县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兴盛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杨梓良,局长。委托代理人伍祖宏(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东陈乡规划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路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福德。原告王朗胜诉被告象山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和第三人王福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斯龙、王德宏,被告象山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伍祖宏,第三人王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朗胜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朗胜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朗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朗胜负担。审 判 长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人民陪审员  林树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闻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