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丁涛与王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王玉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丁涛,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吉安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号码:3702841981********。被告:王玉坤,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开城路青岛金世茗达建筑工程公司。居民身份号码:2309511978********。原告丁涛与被告王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忠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涛与被告王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涛诉称,2013年10月间,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被告向原告销售石料。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付石料款15000元,并约定在三个月内满足原告需求,但被告在约定的工期内未能向原告供货,亦未向原告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石料款15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利息1000元。被告王玉坤辩称,2013年10月间,案外人赵庆龙(又名南南,东北人暂住灵山卫)来找被告,被告带着他去看了石头,看完石料后确认要买,南南交给被告15000元预付款,并且被告为其打了收到条。但是在规定时间内南南说不要了,2013年11月,被告把15000元还给了南南,由他的弟弟张硕给被告打了收条。该预付款条怎么到了原告手中,被告不知情,被告不认识丁涛本人。对原告的诉讼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丁涛经案外人赵庆龙介绍购买被告王玉坤的石料,经原、被告协商石料单价为每立方57元,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石料预付款15000元,该预付款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收到条1份递给赵庆龙,赵庆龙又将该收到条交给了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预付款共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按方量计算每立方57元整”。并由被告在该收到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并未向原告供应石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预付款已退还给案外人赵庆龙为由,拒不向原告返还该预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到条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收到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石料预付款而未向其供应石料,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已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案外人赵庆龙向其预付石料款15000元,其已将该预付款退还给赵庆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涛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忠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