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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秦都区嘉惠商场北巷口,用手夹走李某某提包内现金310元。挥霍。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秦都区嘉惠商场北巷口,盗走李某某提包内现金310元。赃款挥霍。审理中,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