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黄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住定州市。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21日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名男孩,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并殴打孩子。2003年3月11日,原、被告打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21日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范某甲、次子范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称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已分居10年,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予采信。原告称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尽量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刘世彤人民陪审员 杨中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