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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柴国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柴国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沈建明。委托代理人吴政耀。被告柴国栋。原告沈建明与被告柴国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政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国栋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明诉称,己系上海市闸北区谈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1年2月14日,在上海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的居间下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一年,每月房租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订立时收取了三个月的房租及押金,总计6400元。2011年6月初,己上门收取第二季度房租时,发现系争房屋内一片狼藉,冰箱、淋浴器、空调挂机等设施均遭毁损。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房租共计14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70元(其中清理垃圾和安装设施的人工费4000元,物品损失费2270元。)。被告柴国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建明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规定”,其中业主一栏由原告沈建明签名,房客为被告柴国栋,中介方加盖了新澳公司的印章。2013年1月22日,系争房屋所在的闸北区谈家桥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记载:2011年6月原告(小区居民)沈建明出租的房屋发生租客不辞而别,设备受到人为损坏,原告沈建明当时向派出所报警,由居委治保主任王振有按民警要求帮助拍照记录损坏情况。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新澳公司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6270元[(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420号]。该案中,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沈建明(业主)与张加红(房客,证件一栏填写的是董如稳的身份证号码,并在上方写有新澳公司名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约定租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月租金为1500元,保证金为1500元;所住人员是承租方的公司员工,负责人是张加红、董如稳。当日,原告收到3个月的租金及押金。2011年6月9日,原告至共和新路派出所报警(事由为其他偷盗类案件),自称:其于2011年2月15日上午8时将系争房屋通过房产中介借给一叫柴国栋(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人(听中介讲这男的是饭店老板,这房是给饭店员工住的)。当时交房房内有冰箱一台、空调、淋浴器(详见租房合同),到2011年6月9日下午14时即发现该房内以上物品(冰箱被窃)及其空调、淋浴器等物被人损坏,当时即拨打110报警,现来所报案。该案中,新澳公司提供了:1、2011年2月14日的收款收据,付款人为柴国栋,交易性质为租赁,物业地址为系争房屋,款项性质为中介费,付款金额为1120元。2、房屋租赁记录表,地址为系争房屋,金额为1120元,经纪人为董如稳。备注一栏中载明:合同编号为XXXXXXX,合同价为1600元,应收佣金1120元,实收佣金1120元。3、2011年2月14日柴国栋付款银行凭证。张加红曾到庭称,其原为新澳公司片区经理,2012年初辞职。当时新澳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用于员工宿舍,由董如稳前去签约。2011年春节时,其从董如稳处得知因原告打算出售系争房屋要求员工迁出。退租时,原告将押金退给董如稳。2011年6月,原告来电称柴国栋不辞而别,房屋弄得乱七八糟,张加红上门查看时原告还出示了与柴国栋签订的合同,并按上面所留电话联系了柴国栋,柴国栋表示系争房屋只住了三个月,因原告不肯退还押金故而将马桶砸坏,押金不要了。董如稳表示新澳公司承租系争房屋作为员工宿舍,3、4个月后因房屋太小打算换房,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由其为原告另寻房客,后找到柴国栋前来租房。董如稳与原告结清费用,将房屋及设施交还给原告,原告将押金退还。后,原告来电称柴国栋违约,不租房了,因原告不肯退还押金,柴国栋将马桶、镜子打坏,原告为此报警,在派出所原告出示过与柴国栋签订的合同。其离职时,已将原告与柴国栋签订的合同及收取柴国栋中介费的单据留在门店。该案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调取了2011年6月15日派出所民警询问张加红的笔录。张加红称,2011年2月,原告和新澳公司签订了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柴国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现还在合同期内,此房承租人柴国栋将该房给其饭店员工住。2011年6月9日中午11时原告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系争房屋去看看房内情况,当时我陪他到房内查看,确实发现房内空调、马桶、玻璃等物被砸坏,当时原告打电话给柴国栋询问此事,电话里柴国栋承认说此事是其饭店员工所为,并表示现在没空处理此事。本院最终认为,结合原告的报警单、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2月14日的租赁合同以及新澳公司提供的收取柴国栋中介费的收据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新澳公司居间介绍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柴国栋,2011年6月9日原告发现柴国栋将房内设施及物品损坏故而报警。在原告与柴国栋的租赁关系中,新澳公司的身份为中介方,而非承租方。据此,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新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询问笔录、(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证明》、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闸北区谈家桥居委会做了调查。该居委会表示,系争房屋确实毁坏情况严重,并一直处于空关状态。最近居委会工作人员对系争房屋内进行了清理工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前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新澳公司的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每月租金为16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即自行离去,并将系争房屋内的设施损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被告搬离时未及时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且毁损物品一直占据系争房屋直至租期届满,导致原告无法提前收回房屋减轻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期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系争房屋内的设施毁损,亦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建明欠付的房屋租金14400元;二、被告柴国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建明设备和物品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原告沈建明负担50元,被告柴国栋负担26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